关于房屋买卖的一个案例
关键词:房屋买卖 定金合同 合同转让 效力待定
A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,由其开发的B住宅小区项目已经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并取得了预售许可证。A公司决定:允许其内部员工每人购买一套商品房,购买折扣率约为对外预售价格的1%~2%。
B作为A公司员工,向公司订购了其中一套房屋,双方签订了订购单一份,对购房单价、总价、支付方式、定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,同时还约定B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A指定地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清房款。
在B与A签订该订购单后,并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,B与C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,约定:B以10万元的价格将购房权转让给C;在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时,双方共同办理购房权转让手续,并由C与A签订一手房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;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本协议关于购房权的转让并非二手房交易性质。
后,C要求B将购房权转让给自己,而B以A不允许该购房权转让为由拒绝。C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继续履行。
在C提起诉讼之前,A与B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。
简要分析一下:
1、关于A与B之间签订的订购单性质。
从约定的内容来看,该份订购单应当为签约定金合同,该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是:A与B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。
2、关于B与C之间签订的购房权转让协议性质。
该协议名为购房权,但此权并非形成权,而至多仅仅是一种购房的请求权,或者说仅仅是要求签约的请求权。因为所转让的“购房权”源于A与B的订购单,而该订购单赋予B在条件成就是与A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。
B与C关于“购房权”转让的协议,实际上是B将其在订购单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C,从性质上来说其实就是涉及订购单的合同转让。
《合同法》第八十八条“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,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”可见,合同转让的前提是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。在本案中,购房权转让协议就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,该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A的同意。
3、关于C的诉讼请求
实际上,该购房权转让协议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已经无法履行了,一方面,A与B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;另一方面,如果事实上A的确不同意“购房权转让”,则协议显然应归于无效,此情况下,C只能请求B承担缔约过失责任,而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显然得不到支持。
PS:可见人民大众对于炒房手段的创新是源源不断的,这种所谓购房权的转让让人联想到医院挂号的倒号现象。

切合吗?昨晚还有朋友向我咨询,问题与你这个完全一样。
我同意您的观点。。。
打错字了,巧合
@曹鹏
看来这种炒房方式得流行起来了啊?不过风险似乎有点大,当然这仅限于购买人是普通老百姓,专业炒房的估计都有那么点来头,问题也不大。
有些地方的开发商为了摆脱预售房屋必须取得预售许可的限制,开始在未取得许可之前,以吸纳VIP会员的形式,收取所谓的“VIP会员费”。等到具备预售条件时,该会员则可优先订购房屋,之前所交的会员费可转为定金或购房款。
智慧啊~