宁波版许霆案
宁波版许霆案宣判:两兄弟分别被判7年和2年
摘要:被告人唐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被告人唐风光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这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,但由于系在法定刑以下,该判决仍需上报最高院核准后才能生效。
新闻来源:http://news.qq.com/a/20080716/000068.htm
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风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,但指控被告人唐风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,予以纠正,应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。最终,法院作出如上判决。兄弟俩同时犯案为何各领其罪且处罚悬殊?法院一一做了详解。唐风军
多次恶意转账,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唐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共财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且系盗窃金融机构,数额特别巨大。
唐风军于2007年1月28日晚在自动柜员机上第一次转账时,是其无意错输金额,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情况而转账成功,对于该笔转账金额49.49元,唐风军并无犯罪故意,故不予认定为盗窃犯罪。
之后,唐风军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,多次实施恶意转账行为,应认定为盗窃犯罪,数额共计人民币2254537.21元,并且唐风军在转账完成后,已经实际控制并能即时取得所转账的款项,盗窃犯罪已经既遂。
唐风光
帮助转移赃款,实为掩饰、隐瞒法院经审理认为,唐风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,予以掩饰、隐瞒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犯罪情节严重。
在唐风军完成转账后,唐风光明知唐风军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赃款,仍应唐风军的要求,共同参与另行开户供唐风军转移赃款67.01万元并共同提取部分款项的行为,应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。
庭审现场控辩双方三大争论焦点
焦点一:透支还是非法占有
在庭审时,唐风军及辩护人提出,他的行为属于向银行透支,否认有非法占有的故意。法院认为,案发当晚,唐风军在自动柜员机上转账余款后准备将借记卡销户,次日又参与以唐风光名义开立借记卡账户,这些行为与他的辩解相矛盾。并且唐风军没有大额透支的现实需要,加上唐风军曾经向公安机关供诉,他意识到银行出错了并意图非法占有所转账款项,这些都与唐风军及辩护人员的辩解、辩护意见不相符。
焦点二: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在庭审中,唐风军及辩护人提出,他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。
法院认为,虽然唐风军的转账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的提示下进行操作,并在银行系统留下了相关记录。但是他之所以操作成功,是由于银行系统技术上存在差错,并且当时银行工作人员也不知道系统存在错误。唐风军之所以转账取款,也是认为银行并不知情,所以法院认定他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“秘密窃取”的客观方面要件。
焦点三: 唐氏兄弟是否无罪
庭审中,唐风军、唐风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“盗窃罪”罪名提出异议,并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。
法院认为,这些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,均不予采纳。
但是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情况的前提下,不属于有预谋犯罪,且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,两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,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缴等情节,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、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对两被告人均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。
许霆案,其利用ATM机漏洞取款17万余元。2007年11月29日,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。因该判决引起巨大争议,2008年1月10日,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。2008年3月31日,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,罚金两万,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。 随后许霆提出上诉,2008年5月22日,广东省高级法院就“许霆案”进行宣判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。
两案相比,一个17万,5年;一个225万7年,金额相差巨大,刑期却仅差两年,难道是因为银联求情的关系
虽然律师表示当事人将上诉,但是估计改判希望不大。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似乎不够充分。前有许霆案之鉴,想要翻,难呐!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系透支而非非法占有的观点,倒是可以在二审着重论述!如果被告人之行为能够被认定透支的话,那就不一样了。虽然在该情形下,被告人仍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透支,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,但根据《刑法》第196条之规定“前款所称恶意透支,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限额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”,可见,存在恶意透支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前提系1、系信用卡,2、透支后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。那么看看本案,被告人就又构不成信用卡诈骗了。但是现实是被告人手中的系借记卡,而非贷记卡,借记卡是没有透支功能的。那么被告人明知手中之卡并无透支功能,其还会行透支之为吗?显然不可能,那么律师所称的透支行为如何成立呢?
